第一章 总则
第 1 条 为规范支付保函管理,防范支付风险,提高支付保函使用效率,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 2 条 本规定适用于境内外银行、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发函行)向申请人签发支付保函的业务活动。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 3 条 申请人应当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具备履行支付保函项下义务的能力。
第 4 条 申请人申请支付保函,应当向发函行提交下列资料:
第 5 条 发函行应当对申请人的资料进行审核,对申请人资质、履约能力、担保事项等进行尽职调查。
第 6 条 发函行经审查同意受理,应与申请人签订支付保函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保函签发
第 7 条 支付保函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第 8 条 发函行应当在收到申请人签订的支付保函合同并收到全部保函保证金后出具支付保函。
第 9 条 保函保证金的金额、方式和期限由发函行与申请人协商约定。
第 10 条 发函行应当将支付保函传递给受益人。
第四章 索偿与支付
第 11 条 索偿人提出索偿要求的,应当向发函行提交索偿书,载明索偿事由、索偿金额、索偿日期、索偿理由和相关证明材料。
第 12 条 发函行收到索偿书后,应当对索偿要求进行审核,并向申请人核实有关事项。
第 13 条 发函行经审核同意支付的,应在收到符合条件的索偿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索偿人支付索偿金额。
第 14 条 发函行拒绝索偿要求的,应在收到索偿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索偿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 撤销与解除
第 15 条 支付保函可以由发函行、申请人和受益人协商同意撤销。
第 16 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函行可以解除支付保函:
第 17 条 支付保函被撤销或解除后,申请人应当向发函行返还保函保证金。
第六章 风险管理与监测
第 18 条 发函行应当建立健全风险管理体系,制定支付保函的风险管控措施,合理控制支付保函风险。
第 19 条 发函行应当定期监测支付保函的风险状况,及时识别和应对风险。
第 20 条 发函行应当建立完善的支付保函业务台账,记录支付保函的签发、索偿、撤销、解除等情况。
第七章 监督与管理
第 21 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全国支付保函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 22 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对支付保函业务活动进行检查、调查,并对违反规定者采取行政处罚措施。
第 23 条 发函行应当配合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工作,提供相关资料,接受检查和调查。
第八章 附则
第 24 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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