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在审理原告某公司与被告小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时,判定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但被告小明认为,其作为担保人提供的担保范围不应包括原告与第三人大强的借款合同的违约金,故对一审法院的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此案在二审阶段,原告某公司委托了我所办理。现就原告代理问题发表代理意见。
一、案件事实与争议焦点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小明签署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小明为原告某公司与第三人大强之间多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某公司与第三人大强之间多笔借款均已到期,但大强仅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尚余大量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未偿还。故原告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小明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定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被告小明不服一审判决,其上诉理由为:其作为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不应包括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且原告未按约定期限通知其担保的借款到期,导致其无法及时采取追偿措施,因此应免除其相应的担保责任。
二、代理意见
经审慎研究,我所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1. 担保范围包括违约金有充分证据
根据我国合同法和担保法相关规定,对担保范围的约定应本着尊重契约精神的原则,按约定执行。原、被告间《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甲方(被告小明)为乙方(原告某公司)与第三人(大强)的下列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保证期间为乙方与第三人签订的每一笔借款合同的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的履行……”该条款表明,被告小明明确知道其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且对该约定是充分知情、自愿的。
此外,原告在借款合同中与第三人大强就违约金作出明确约定,约定违约金数额=实际借款金额×相应的违约金比例。该约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明被告小明在合同签署过程中存在,其作为担保人理应知晓并接受。故可证实,被告小明提供的担保范围明确包括原、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违约金。
2. 原告按约定通知到期借款,被告应及时采取追偿措施
原、被告间《保证合同》中约定:“乙方(原告)在向第三人(大强)催要到期的债权时,应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被告小明),在乙方向人民法院起诉前,甲方应当向乙方提供相应的担保。”
原告在向第三人大强催要多笔到期借款时,均履行了书面通知义务。有证据显示,原告于借款到期后次日即发送书面通知,被告也及时收到。被告作为担保人,收到通知后即应意识到其担保责任已经启动,应当积极采取追偿措施,但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采取了相应追偿行动。
此外,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约定期限通知其担保的借款到期,此说法与事实不符。原告在借款合同到期次日即通知被告,且提供有充分证据证明。故原告已按约定履行通知义务,被告不得以此为理由请求免除其担保责任。
3. 被告作为担保人,具有高度的注意义务
被告小明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具有法律素养,且其经营多个项目,经验丰富,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对担保事项不明情”的情形。其作为担保人,应当具备高度的注意义务,在接到原告的书面通知后,积极采取追偿措施,或与原告积极沟通,参与原告对第三人追偿的相关事宜。而被告未尽到此注意义务,未积极采取任何措施,直至收到一审法院的传票才对原告提出异议,其行为明显不符合理智、谨慎的担保人应有的注意义务。
四、结语
原、被告间合同关系清晰,原告的债权应得到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充分知情的前提下,自愿为原、被告间多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担保范围明确包括违约金,且原告已按约定履行通知义务。故原审法院判定被告小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相应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我所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