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保险投标保函的管理,防范投标保函风险,促进工程建设项目的公平竞争,保护投标人和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保险公司承保的工程建设项目投标保函(以下简称投标保函)业务。
第三条 投标保函是指保险公司应投标人的申请,为投标人向招标人提供的,保证投标人在投标后一定期限内不反悔其投标,也不修改或撤回其投标的保险合同。
第四条 保险公司受理投标保函业务时,应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和自身核保原则,对投标人进行全面调查和风险评估,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投标人的资信状况和履约能力; 投标项目的性质和风险程度; 招标文件的合理性和公平性。第五条 保险公司在核保时,应重点关注投标人的以下情况:
是否有重大不良记录,如拖欠工程款、违约行为; 是否有工程承包经验,特别是在类似项目中的业绩; 投标价是否明显低于市场行情,是否存在恶意竞争行为。第六条 保险公司在承保投标保函前,应取得投标人提供的以下资料:
营业执照或其他合法经营资质证明; 财务报表或审计报告; 工程承包经验证明; 招标文件及招标公告; 投标函或投标书。第七条 保险公司应根据核保情况,对投标保函的承保范围、承保方式、保费费率等条款进行协商确定。
第八条 保险公司在出具投标保函时,应严格按照核保条款和承保范围提供担保。
第九条 投标保函应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投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招标项目名称和编号; 投标保函的金额和有效期; 保证的范围和条件; 违约责任和索赔程序; 保险公司的名称和地址。第十条 投标保函应由保险公司授权代表签字盖章,并加盖保险公司公章。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投标保函保单管理制度,定期审查投标保函的有效性和履约情况。
第十二条 投标人可根据招标文件要求向保险公司申请续保。保险公司在续保时,应重新评估投标人的资信状况和履约能力,并征得招标人的同意。
第十三条 招标人收到投标保函后应妥善保管,并对投标保函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核实。
第十四条 投标人在中标后,应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向招标人提交履约保函。投标保函在招标人收到履约保函之日起自动终止。
第十五条 招标人在收到履约保函之日起,无正当理由不得要求保险公司退还投标保函。
第十六条 投标人未中标,或者在投标保函有效期内反悔投标,或者修改或撤回投标的,招标人有权要求 Versicherung公司按照投标保函的约定支付赔偿金。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在收到招标人的索赔要求后,应及时调查核实,并按照投标保函的约定进行赔偿。
第十八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保险公司的投标保函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定期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投标保函业务情况,包括承保金额、赔付金额、理赔率等。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规定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将依法对其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