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在司法实践中,第三人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利害关系人起诉前或诉讼过程中,为保障将来的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执行,依法对被申请人或所涉争议标的第三人的财产采取的暂时冻结或扣押措施。那么,在什么情况下人民法院会采取第三人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的权益若受到损害,能否向人民法院请求承担担保责任?以下将详细解读。
在民事诉讼中,第三人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利害关系人起诉前或诉讼过程中,根据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或争议标的第三人的财产采取的暂时冻结或扣押措施,以保障将来的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执行。在此期间,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应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若造成第三人或被申请人损失,人民法院将依法承担担保责任。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申请第三人财产保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对所请求的权利具有初步证明; 不采取保全措施将可能使将来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申请人其他不可弥补的损害; 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供担保; 其他需要保全的情形。人民法院在审查以上条件时,应当全面审查,不得偏废。若条件不充分,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补充材料或提供相应担保,在材料齐备或担保充分后,依法作出是否采取保全措施的决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第三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责令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供担保。因此,若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未提供担保或担保不足,人民法院不应采取保全措施。若人民法院在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未提供担保或担保不足的情况下,仍对第三人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由此造成第三人或被申请人损失的,人民法院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人民法院因采取第三人财产保全措施而造成的第三人或被申请人损失,包括两方面:
财产损失:如因冻结银行账户导致的第三人或被申请人资金周转困难、因查封房产导致的第三人或被申请人无法使用房产等; 其他损失:如因财产保全措施导致的第三人或被申请人名誉损失、精神损害等。人民法院在承担担保责任时,应根据实际情况对第三人或被申请人的损失进行合理赔偿,赔偿范围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以下情况下可以决定不责令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供担保:
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没有财产或者提供担保确有困难; 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供了充分可靠的保全免责材料。在此情况下,若第三人或被申请人遭受损失,人民法院不承担担保责任。但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故意提供虚假材料,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其赔偿因错误采取保全措施而造成的损失。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不当或不必要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解除保全。人民法院在收到申请后,应及时审查,确属错误采取保全措施或保全措施不必要的,应当及时解除。
人民法院在解除保全后,若第三人或被申请人遭受损失,人民法院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不承担赔偿责任。
若第三人或被申请人认为因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而造成损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究保全责任。人民法院在收到申请后,应及时审查,并依法作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决定。
在此过程中,第三人或被申请人应注意以下事项:
及时收集、固定证据:包括保全措施错误证据、造成损失的证据等,以便后续追究保全责任; 注意申请时效: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因人民法院错误采取保全措施造成损害的,权利人请求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因此,第三人或被申请人应在时效期间内提出申请; 选择适当的救济途径:第三人或被申请人可以选择向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申请,或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监督。案情:甲公司与乙公司发生经济纠纷,甲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对乙公司名下的房产进行财产保全,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对乙公司名下房产采取保全措施的决定。后丙公司提出该房产归其所有,申请解除保全。人民法院经审查,确认该房产确归丙公司所有,错误采取了保全措施,造成丙公司无法使用房产,导致经营困难。
分析:在本案中,人民法院错误采取了保全措施,侵犯了丙公司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人民法院在作出保全决定前,未充分审查涉案房产的权属情况,导致错误采取保全措施,应承担一定过错。人民法院在解除保全后,应及时对丙公司所遭受的损失进行合理赔偿,以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三人财产保全担保责任是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对第三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重要保障。人民法院在采取保全措施时,应全面审查申请条件,充分保障第三人或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若造成第三人或被申请人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以维护司法公正。